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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
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法規名稱: 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修正)
依本標準設置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自
    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
二、無遮簷人行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三、地面應與鄰接建築基地之人行步道接觸面順平;無銜接人行道者,應
    高出道路境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四十分之一
    瀉水坡度。
四、舖面應鋪設防滑係數達零點五五以上(穿鞋 C.S.R)之防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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