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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
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
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
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
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
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刪除)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
火化設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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