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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
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
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
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
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刪除)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
火化設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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