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 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罰鍰。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