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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公發布)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
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行道樹植穴,每一植穴預留面積不得小於一平
方公尺。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
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其他樹木得請求本局提供遷植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
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
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一)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九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
      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
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
(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
(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六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所在土地,指以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點五倍為半
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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