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 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