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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
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
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
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
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
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訂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
    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
    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
    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
    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
    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
    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
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
    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修正)
十二、本基準所列事項,應於下列文件載明:
  (一)事業概要。
  (二)籌組都市更新會申請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逕行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更新單元範圍不得重疊。但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並依第三十
      二條規定申請事業計畫報核者,不受已核准籌組都市更新會或事業
      概要之範圍限制。
六、更新單元應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所臨接之計
    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以上,或與基地退縮留設深度合
    計達八公尺以上,且臨路總長度應達二十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
(二)臨接計畫道路或本府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面積達一千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
(三)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四)毗鄰土地已開發完成且無法合併更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一次完成更新者。
     2、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經政府代管。
     (2)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3)祭祀公業土地。
     (4)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5)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6)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
     (7)夾雜公有土地,且其面積不超過更新單元總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市都市更新審
      議委員會同意者:
     1、更新單元內四樓以上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基地面積達更新單元面積
        二分之一。
     2、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合計高於更新單元基準容積者
        。
    經政府取得所有權並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得
    計入前項更新單元面積。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會籌組及立案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公發布)
四、申請核准籌組案除有前點應予駁回之情形外,如有補正必要者,本處
    應敘明理由依下列規定通知發起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
    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一)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檢附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或其電
      子謄本,非申請當日核發或非申請日三個月內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五日。
(二)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檢討修正並檢附相關書圖:第
      一次補正期限為六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
(三)更新單元範圍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調整:補正
      期限為九十日。
(四)前三款以外情形: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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