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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廢止)
二、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嚴重污染之虞,得予以扣留:
(一)清除機具裝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出現於非處理場所,將車斗朝
      向空地、道路側邊、岸邊、河中或打開傾卸門、舉升車斗等企圖傾
      倒或棄置之行為或完成傾倒或棄置之行為者。
(二)載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者。
(三)廢棄物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地點,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棄置
      之場所,且無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染防治措施不良,經限期改善,逾
      期未完成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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