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3489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
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
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
    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
    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
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
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
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