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2999人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
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
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
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領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
網路上公告公司名稱與負責人、許可證字號等資訊,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
為環境用藥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
    、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
    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
    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
    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
    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
    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
    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
      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
      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
    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
    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
    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
    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所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