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 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 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 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 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