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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
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
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
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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