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1936人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
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
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
    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
      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
      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
    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
    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
    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
    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所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
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 (效力) 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
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
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
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
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