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禁止供飲用。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 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 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 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