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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
徵滯納金。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
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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