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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
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
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
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三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三
    次後,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
    定行為。
    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
    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一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
    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第一項附表中,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九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二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一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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