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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
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
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
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
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
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
    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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