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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
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
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
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
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
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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