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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
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
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
    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
    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
五、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
    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
    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
    變更之管理規定;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
    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
    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
    管理方式運作。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
    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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