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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
,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
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
合前項規定。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
    告事項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
    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
    輸出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
    檢查或要求者。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
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
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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