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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
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
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
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
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
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
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
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
範圍如左︰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
    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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