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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其應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燃料使用許
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以及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
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
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
,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
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
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
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
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
、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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