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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
定。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
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
視情況延長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
    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
    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
      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
      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
      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
      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
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
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
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
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
、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
    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
    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法規名稱: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
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
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
變更後徵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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