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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
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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