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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公發布)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
一、公立學校:
(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二、私立學校: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縣
      (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業務
      調整移撥予直轄市前,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
    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
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
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
    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
    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
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
所定範圍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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