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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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