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 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 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 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