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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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