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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
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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