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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修正)
八、辦理建築物分(併)戶,僅增減非主要構造之室內分戶牆者,依本局
    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物之基地位於甲、乙種工業區,且適用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
    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
    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者,分(併)戶後
    之各戶面積,仍應符合審查要點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公發布)
二、申請人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或建築物就地整建證明
    後,其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時適用本要點。
    前項申辦原則、申辦方式依附表辦理,其申請變更戶數流程依附圖辦
    理。
三、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建築物分(併)戶核備申請書。
(二)分(併)戶同意書。
(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或改良登記物所有權狀)
      。
(四)原使用執照或存根聯影本。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變更後建築平面圖(乙式四份,申請人簽章)。
(七)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八)分戶牆拆除說明書。
(九)其他指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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