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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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