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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
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
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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