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4294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公發布)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
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
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五、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
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催告逾期仍未繳納。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出租人收回耕地全部。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
    其他足資證明無繼承人之文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一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
    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
    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終止租
    約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
    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