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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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