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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2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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