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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
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
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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