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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
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
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規定辦理。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
轉載。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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