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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
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
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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