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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
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
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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