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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
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
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
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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