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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
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
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
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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