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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 (或法人登記簿謄
本) 、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
文書。
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財團法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事
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有無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
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
級、各類私立學校。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
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捐助章程及當事人出具
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
准文號建檔及列冊保管,並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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