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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三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三
    次後,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
    定行為。
    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
    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一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
    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第一項附表中,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九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二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一個月內。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自然保育設施。
十六、綠能設施。
十七、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
      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
      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
      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
      增建,仍作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
      機關審查通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之限制。
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依法實際供農作
      、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
      條件,申請建築下列設施:
  (一)農舍。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非繼承取
        得者,不包括之。
  (二)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
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八款之未停止其使用。
本府審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
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
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毀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
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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