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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
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
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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