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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
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特定行業指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
    茶室業、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夜店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戲場
    業及其他由本府另行認定之行業。
    前項營業項目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定義
    為準。
三、申請以商業或公司經營特定行業,其設立登記、新增營業項目、遷址
    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或解散登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
    作業: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審核。
(二)同一門牌以登記特定行業一營業主體為限。
(三)會辦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審核第四、五點規定,必要時辦理現場勘
      查,相關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特定行業依前項規定進行審查,應檢附以下書件:
(一)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所定文件或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定文件。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財力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出獄證明正本。但
      申請歇業或解散者,免檢附之。
    特定行業申請歇業或解散登記,除第一項規定以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審查作業:
(一)其登記地址有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情事者,應清空現場營
      業設備,且不得有其他足以認定仍繼續營業之事實。
(二)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有第五點第一款所定之情事者,除已死亡,且無
      遺產可供執行外,應繳清罰鍰。
四、下列營業場所不得登記為特定行業所在地:
(一)三年內曾查獲妨害風化、賭博或毒品等情事並經起訴。
(二)三年內曾因經營特定行業遭執行斷水電。
(三)該址曾為特定行業並欠繳本府罰鍰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尚未繳
      納完畢。
五、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特定行業負責人或代表人:
(一)蓄意欠款:從事特定行業並欠繳本府罰鍰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且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者。
(二)無財產:名下無存款所得、有價證券、記名動產或不動產者。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
      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條至
      第二百七十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
      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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