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 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 於六個月內補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