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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
    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
    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
    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
    作及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
    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
    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
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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