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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三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三
    次後,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
    定行為。
    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
    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一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
    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第一項附表中,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九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二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一個月內。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
    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焊切
      金屬工作。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
      滌或漂白。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
        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
        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
四、公墓、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動物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本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
    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賽車場。
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者。
十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依法限
      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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