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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
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
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
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
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
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
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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