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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
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笫一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由本
府公告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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